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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彦亮、林乐洪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彦亮。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乐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彦亮。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乐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1号7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建国。

再审申请人毛彦亮因与被申请人林乐洪、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陈云、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陈建国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彦亮申请再审称:在毛彦亮提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原判决凭主观臆断否决毛彦亮全款购房并已实际入住的客观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一、毛彦亮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凭证(并附有9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入住手续书、物业收据以及无过错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毛彦亮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依法享有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l幢B座22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涉案房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不得查封的房产。二、原判决多次采用“有违常理”的认定存在不当。1、原判决仅凭林乐洪的陈述错误认定,鑫茂公司2011年5月12日出具收据证实收取毛彦亮购房款310万元与毛彦亮实际付款数额存在差异。毛彦亮支付310万元的构成为9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200万元及20万元(共计220万元转账时间均为2012年5月12日)。2、原判决以毛彦亮首付款400万元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为由,错误认定毛彦亮付清购房款依据不足。2003年至2013年山西省太原市经济飞速发展,资产市场的运作超过几万亿元,现金流量大,多次出现山西人用巨额现金进行交易的新闻。本案中,广东高院不能仅以“巨额”二字就否定毛彦亮购买涉案房产首付款为现金400万元的事实。我国当时也没有规定个人现金交易的具体数额需提供转账凭证。且无论毛彦亮以什么方式向鑫茂公司支付款项,鑫茂公司已向毛彦亮出具收据确认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毛彦亮应当享有相应权利。3、毛彦亮将930万元汇至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之女陈建华(时任鑫茂公司财务副经理)账户的行为,不能否定毛彦亮购房付款的客观事实,且鑫茂公司出具证明、陈建华出庭也证实了上述购房款支付情况。综上,毛彦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决;2、确认涉案房产属毛彦亮所有,并中止执行,解除查封;3、诉讼费用由林乐洪、鑫茂公司、陈云、世贸公司、陈建国承担。

被申请人林乐洪、鑫茂公司、陈云、世贸公司、陈建国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毛彦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广东高院根据毛彦亮的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毛彦亮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划款90万元、2011年5月12日划款200万元、2011年5月13日划款20万元至陈建华在该行开设的6222020502001728752账户;毛彦亮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划款200万元、2011年9月7日划款200万元、2011年9月9日划款100万元、2011年9月15日划款120万元至陈建华在该行开设的6222080502000887556账户。依照上述情况,首先,毛彦亮于2011年5月11日、1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划款290万元给陈建华。因此,对于鑫茂公司已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收到毛彦亮购房款310万元收据的行为,原判决认定“当时毛彦亮通过银行转账划给陈建华的款项数额仅为290万元,鑫茂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毛彦亮实际付款数额存在差异”,并无不当。其次,涉案房产的交易双方为毛彦亮与鑫茂公司,而毛彦亮将上述款项汇入陈建华个人帐户,而非鑫茂公司的帐户,不符合正常购房交易流程。鑫茂公司提出的“为保证鑫茂公司资金安全”亦非毛彦亮应将涉案房产购房款项汇入陈建华个人帐户的正当理由。故原判决认定“毛彦亮将930万元购房款通过银行划款给陈建华而非划给鑫茂公司有违常理”,亦无不当。最后,原判决并未仅以“巨额”二字否定毛彦亮购买涉案房产首付款为现金400万元的事实。原判决是在综合毛彦亮付款行为有违常理、鑫茂公司出具收据与实际付款情况存在差异、毛彦亮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过户约定,以及2006年鑫茂公司出具40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而“毛彦亮未能提供支付该400万元巨额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资金来源证据”等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明毛彦亮已付清购房价款的主张理据不足,合理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房产。因此,毛彦亮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彦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彦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