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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军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军。 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军。

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炜升(英文名VINCENTWU),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小军因与被申请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作开发房地产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小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重审后的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富星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了二期开发投资,并认定相应的投资金额及分类,但事实是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罪名,其中伪造的证据就包括富星公司主张的案涉土地二期投资中的填土工程费约1800万元、青苗与地上建筑物补偿费700多万元,该部分伪造金额被二审判决认定为富星公司二期开发投资的一部分,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对于黄小军违约及案涉土地实际开发状况等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小军未依照200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投入二期开发资金,应认定为违约。但是,根据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开发土地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对每笔投入资金由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土地二期投资金额至今未经双方确认,即使约定二期投资2005年4月10日前到位,因数额不确定而不具有可操作性,黄小军因此未能投入二期开发资金,不应认定为放弃投资。而富星公司在未经黄小军确认所需金额前提下自行开发,藉此恶意排除黄小军参与开发,应当认定为违约在先。(二)案涉土地在未经开发的情况下大部分已被富星公司转让,但二审判决在未对案涉土地开发主体、开发数量、开发程度、是否存在转让等基本事实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便认定“目前土地仍处于富星公司开发过程中”,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黄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生效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在取得的案涉债权中分别占33.4%与66.6%的权益,在该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二审判决以黄小军和富星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对富星公司取得的债权权益如何分配作出约定为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黄小军要求确认对富星公司取得的债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33.4%比例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第二期资金投入期限及不按期、不按比例投资视为放弃开发权等内容的合同条款无效,二审判决罔顾该条款已被认定无效的事实,仍然依据该无效条款得出应当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投入来确定权益比例,实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富星公司与黄小军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富星公司享有,土地的开发、转让以及使用该土地获得的收益权利归双方共同所有。200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原商定的比例投入二期开发款项,任何一方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限投入第二期款项,或以后在对该土地开发过程中不按比例投资,视为自动放弃开发权,自动放弃开发权的一方只能在合同另一方开发或处置后,按照实际投入的资金在该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参与利润分成或承担相应风险。无论该约定是否有效,对于土地转让收益及相关收益分配,都要考虑到双方在该土地的二期开发以及此后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二审判决并未对黄小军是否违约或是否放弃开发进行评价,而是就判决当时案涉土地实际进行了二期投资开发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鉴于当时土地仍处于富星公司开发过程中,在合作关系没有解除或土地未全部开发处置的情形下,认定黄小军对土地开发的利润分成比例无法确定,并据此驳回黄小军要求确认对案涉土地转让收益及相关权益享有33.4%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小军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黄小军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能够证明富星公司所主张的二期工程投资款中的填土工程款系伪造。黄小军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于富星公司二期工程投资款数额的认定,但二审判决并未依据该伪造证据确定黄小军对案涉土地转让收益及相关权益享有的份额,判决驳回黄小军的诉讼请求亦非依据该伪造证据。二审判决结果正确,黄小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黄小军如果认为富星公司私自转让土地或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开发土地,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2005年2月1日《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的序文均明确载明“双方就购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州办)对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村公司)的债权及在获得该债权后,接受新村公司以惠东国用(1994)第13230108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偿还债务及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拟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条款主要内容是商定接受新村公司的惠东国用(1994)第13230108028号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权益进行分配确认及合作开发等内容,并没有提及富星公司购买的信达公司广州办对香港兆恒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新村公司债权的分配。从2004年11月1日《协议书》、2005年2月1日《协议书》以及200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内容来看,富星公司与黄小军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一个从委托购买债权关系到合作共同开发土地关系的转变过程。尽管(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小军与富星公司购买的信达公司广州办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及与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投入700万元、1400万元,但因富星公司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系富星公司从信达公司广州办受让取得,黄小军与富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案涉土地的开发、转让以及收益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没有对富星公司取得的兆恒公司、新村公司债权权益如何分配作出约定,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黄小军关于要求确认其对富星公司购买的对兆恒公司、新村公司的债权享有33.4%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驳回黄小军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