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路129号(原新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9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欧邦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存在超出浩龙公司诉讼请求及遗漏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浩龙公司诉请判令万顺公司履行八宗共18.085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未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原判决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属超出诉讼请求;且原判决在判令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驳回浩龙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属遗漏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原判决认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的前提条件是浩龙公司先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原判决在认定万顺公司未办好整合后的土地新证的同时,认定其已完成土地整合,补办了新的整合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前后矛盾。三、原判决对万顺公司构成违约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导致判决内容遗漏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这些事实主要包括:1、2013年4月1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出具文府函(2013)225号批复,同意补办剩余未办证的4936.09平方米用地协议出让手续;2013年4月23日万顺公司与文昌市国土局补签了《出让合同》;以及2013年5月10日万顺公司办妥4936.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万顺公司非因政府原因发生的,实际办理转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合同约定不符;2013年5月10日政府行为原因消除后至2013年8月13日浩龙公司诉前保全期间,万顺公司未及时提交整合办证申请、转让过户申请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以及万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申报容积率2.4等违约事实。四、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2010年4月1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容积率报批下来后,万顺公司即按原合约及补充协议与浩龙公司办理转让手续;万顺公司在办好土地新证、容积率审批事宜后,浩龙公司按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定约定缴纳转让款。上述约定系对转让款支付方式作了变更。因此,一是万顺公司履行办好整合该土地新证后,浩龙公司才应该向共管账户划款。由于万顺公司没有办好八宗单块土地整合后的土地新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浩龙公司不应履行先向共管账户划款的义务。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变更支付方式,要求浩龙公司先缴纳转让款到共管账户不当。二是浩龙公司作为权利人,已经放弃要求万顺公司履行整合办证的诉讼请求,而涉案八宗土地单独小块土地证也能够办理过户。且浩龙公司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尚未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7998859元,扣除万顺公司应承担的增值税、营业税、契税等各种费用及违约责任后,浩龙公司应付的转让款不足1000万元,根据2010年3月4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万顺公司同意总价款中的1500万元推迟3个月支付给万顺公司,浩龙公司在土地过户后三个月内支付转让余款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在达到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且能够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浩龙公司要求过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不当。三是浩龙公司主张的是万顺公司“不属于政府原因”的违约责任,并未主张万顺公司转让土地“面积减少”和“容积率减少”的违约责任,原判决强加认为浩龙公司对后一违约责任予以主张,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之免条款下判不当。综上,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决;2、万顺公司将文国用(2003)第0302086、文国用(2003)第0302087、文国用(2003)第0302088、文国用(2003)第0302090、文国用(2003)第0302099、文国用(2003)第0302097、文国用(2001)字第0301601、文国用(2013)第030472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浩龙公司(共计12056.9平方米,l8.085亩),过户税费及规费由万顺公司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个月内,浩龙公司向万顺公司支付未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7998859元;3、万顺公司赔偿支付浩龙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0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承担。 万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浩龙公司主张在万顺公司将八宗土地过户给浩龙公司的三个月后,浩龙公司才将转让款付给万顺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这样的约定。由于浩龙公司本身资金实力有限,如果涉案土地全部过户给浩龙公司,会造成万顺公司实际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根据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万顺公司认为应由浩龙公司先行履行合同义务,才能防止利益落空,双方在合同中也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复函,本案涉案土地在投资未达到总项目投资总额的25%时,是无法过户给浩龙公司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是浩龙公司先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浩龙公司的再审请求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项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一、二审均已查明,万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浩龙公司有关万顺公司违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龙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