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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呈胜与仁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呈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呈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雯,该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叶呈胜因与被申请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呈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依法对叶呈胜提供的争议焦点和补充意见进行审查。第一,叶呈胜己在上诉书提出2014年9月30日被强行填埋的12亩土地不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3号行政裁定认定的征地范围内。二审法院没就该关键性证据依法审查。第二,仁化县政府否认强行填埋土地行为不符合事实,征地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征地时间、批次及地段范围均与征地前公告不符,针对前述问题,叶呈胜在上诉状的补充意见中均已提出,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审查,未对这些补充意见进行回应。

仁化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仁化县政府从未在2014年9月30日组织过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其他单位对叶呈胜承包的土地进行强行填埋。仁化县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叶呈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由被诉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应当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某项行政行为。本案中,叶呈胜认为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强行填埋叶呈胜土地的行为违法,要求仁化县政府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仁化县政府否认其实施了该填埋行为,因此,叶呈胜应当承担证明仁化县政府实施了填埋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的举证责任。

叶呈胜提交现场照片、视频证据光盘来证明仁化县政府实施了填埋行为。首先,现场照片内容为某地块现状,不能证明填埋实施者。其次,视频光盘系孤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叶呈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仁化县政府实施了强行填埋叶呈胜承包土地的行为。叶呈胜要求确认仁化县政府填埋其承包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二审裁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实施了填埋叶呈胜承包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填埋土地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叶呈胜主张其不属征地范围内的水田遭到强行填埋的侵害,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实。

综上,叶呈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呈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