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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盎红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盎红。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盎红。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林山青,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三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关国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盎红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位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行终字第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盎红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供的新证据─北国用(2007)第602577号、第602578号、第603536号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是在涉案房屋被强拆后才颁发的,可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发证时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一条件。所以,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光都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与吴盎红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程序、内容上均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拆迁房屋评估的规定。且暴力非法强拆行为导致被拆迁人吴盎红被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补偿款,上述协议中“双方自愿签约,房屋交由甲方(光都公司)拆除”等内容并非吴盎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不允许吴盎红在一审中变更赔偿方式,程序违法。且广西高院认为房屋市场价值、宅基地等损失属于拆迁补偿范畴,并依据上述无效的《补偿安置协议》,认为光都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符合损益相补的赔偿原则,明显不当,无法律依据。四、强拆造成的房屋附属物损失,客观真实,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广西高院未查明损失事实,并认定吴盎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财物受损的事实和数额,是故意不采信其证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桂行终字第21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吴盎红的原审全部诉请。

五位被申请人及光都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再审事由。

吴盎红主张其提供的新证据说明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涉案强制拆迁行为之后颁发,可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吴盎红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材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且不存在吴盎红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其二,本案是吴盎红在涉案强制拆迁这一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即强制拆迁的违法事实已经确认,而本案的当事人也仅就是否应予行政赔偿存在讼争,故本案无需审查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吴盎红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因此,吴盎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再审事由。

其一,吴盎红主张《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吴盎红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请理由中并未提及《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未提出关于《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诉请,且即使其提出该项诉请,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该类民事争议可与行政争议进行合并审理的规定。因此,吴盎红对《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本案对此不作认定。

其二,吴盎红主张北海中院不允许其在一审中变更诉请,属程序违法,且广西法院认定房屋市场价值、宅基地等损失属于拆迁补偿范畴,并根据《补偿安置协议》认为光都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已符合损益相补的行政赔偿原则,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吴盎红诉请判令:1、五位被申请人赔偿原地三合口村宅基地52平方米或回建地70.2平方米;2、五位被申请人赔偿房屋损失面积52平方米,市场价值143260元,减除原补偿款80860元;3、五位被申请人赔偿强拆房屋后,吴盎红无房屋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金额34320元。后,吴盎红在一审中要求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府赔偿房屋灭失需重置价损失金额200200元”。

本院认为,吴盎红与拆迁人光都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吴盎红产权调换的砖木结构房屋,占地面积52平方米,建筑面积52平方米产权调换,吴盎红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光都公司一次性补偿吴盎红现金80860元;吴盎红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助费,已一次性全部结清,吴盎红无任何理由再向光都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双方的约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吴盎红已与拆迁人光都公司达成一致,就拆迁安置的补偿方式作出了选择─货币补偿;并确认补偿款80860元包含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助费,即涵括了吴盎红诉请的房屋市场价值、宅基地等损失。且2007年4月9日拆迁补偿款80860元已到位,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