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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秋生与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秋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秋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19号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彭建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区兴业大道北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志峰,该管委会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埔前街。

法定代表人:杨辉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阳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秋生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源市政府)、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分局、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秋生申请再审称:(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清表”行为违法,申请人所提交的“清表”前后的照片和“清表”现场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申请人赔偿清单所列的各项损失客观真实存在,被申请人的“清表”行为造成申请人的房屋、土地、果树等全部毁损。被申请人毁损的财产应当属于赔偿范围,并非如梅州中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申请人房屋、土地、果树等的财产属于补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果树、鸡舍等附着物和现有存栏活鸡的损失共计14566699元。

河源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是因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三期建设征地引发的纠纷,该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梅州中院认定“清表”行为违法,河源市政府可以接受,但该“清表”行为是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无奈之举,宋秋生提出的补偿要求远远超出补偿标准,且拒绝协商。宋秋生的土地和房屋位于规划的主干道,如果不征用拆迁,会严重影响整个市政规划工程,严重影响扬子坑、大塘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三)原审将征地补偿与“清表”行为造成的宋秋生损失分开处理是正确的。1.实施“清表”前,河源市政府工作组于2012年12月5日会同公证单位对宋秋生的土地、果木等进行了集体清查、丈量,确定了宋秋生的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范围。五日后,河源市政府将查丈的具体数据和补偿结果书面告知宋秋生,但其不予理会,应视为默认该结果。后河源市政府将补偿款提存在征地专用账户,并告知宋秋生领取。故市高新区三期建设征地范围内的项目应归为征地补偿纠纷,不能与本案行政赔偿纠纷混为一谈。2.原审对宋秋生提出的14个项目予以支持,河源市政府虽持不同看法,但已接受并履行了该判决。(四)2012年12月5日,河源市政府工作组会同公证单位对宋秋生的土地、果木等进行集体查丈的结果客观、真实、公正。(五)宋秋生所列赔偿项目中,其中15项属于行政补偿项目,第2、18、21、23项既不存在,亦不属于行政赔偿项目,均应不予支持。综上,宋秋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分局、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均答辩称,其是河源市政府临时成立的征地工作组,不对外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河源市政府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的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梅州中院(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中虽认定河源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对宋秋生所占用的被征收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违法,但并不等于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宋秋生在本案中仅有权就该违法“清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梅州中院对于宋秋生所列赔偿清单中与该次“清表”有关的34个项目,在区分征地补偿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分别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宋秋生所列赔偿清单第3、6、7、8、9、12、13、15、16、17、19、20、27、30、34项共计15项,属于土地、房屋(鸡舍)及附属设施、果树等损失,依法应当通过征收补偿安置解决,且已由河源市政府列入征收补偿范围。梅州中院未将上述项目列入因“清表”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被征收并予以行政补偿的土地及地上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返还的财产”,宋秋生再审申请中引用该项规定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秋生所列赔偿清单中的第2、18、21、33项,经本院审查,其中第2项鸡场停产停业损失和第18项“做屋地基”(屋迹地)损失,属于土地征收的结果,应由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安置程序中依法确定是否予以补偿。且鸡场停产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也不属行政赔偿范围;第21项2009年违法清表损失与第33项2009年以来因施工停水损失,均与本案的违法“清表”行为无关。故梅州中院未支持将上述项目纳入赔偿范围,亦于法有据。宋秋生对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对其补偿的范围、面积或数量、金额等不服的,可以依法另寻救济途径解决。对于宋秋生所列赔偿清单中的其余项目,梅州中院除对河源市政府认可的第1项“现存栏活鸡”赔偿50万元全部支持以外,对于河源市政府不予认可的第4狗、5狗屋、10鸡料桶、11鸡水桶、14地下雏保室、22鸡笼、23围栏、24围墙大门、25猪仔晒场、26鸡用化粪池、28调鸡药水缸、29电子磅、31鸡粪、32鸡料袋等共计14项,在宋秋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的确切项目,没有提供计算损失的依据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对上述损失项目予以全部认定,并基于客观、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宋秋生的主张为基础酌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维持梅州中院(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正确。

综上,宋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秋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