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惠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应武,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日,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该厅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彭惠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惠娴申请再审称:一、由于本案涉及到民事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劳动争议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彭惠娴在民事案件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彭惠娴递交离职报告之日起未再上班缺乏证据,只是听信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卷烟二厂,以下简称广东中烟公司)的片面之词。三、广东中烟公司对彭惠娴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被撤销,则2013年10月份之前彭惠娴仍然是广东中烟公司职工,该公司应当为彭惠娴补缴1994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由于该公司拒绝彭惠娴的补缴请求,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理应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责令广东中烟公司补缴社保,并为彭惠娴补登记和申报1981年12月至1993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惠娴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彭惠娴原系广东中烟公司职工,双方曾经于1982年至1989年5月存在过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994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彭惠娴与广东中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彭惠娴于1989年5月18日向广东中烟公司递交了离职报告,且彭惠娴在该案起诉时称其递交离职报告后十天即1989年5月29日开始未到广东中烟公司上班;1989年6月30日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告知彭惠娴广东中烟公司已经为其办妥了辞退手续;1991年9月以后彭惠娴先后在广州市红棉大酒店、广州市摄影化学材料厂等多家单位工作。这一系列事实都证明彭惠娴对于其与广东中烟公司于198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明知且无异议。其次,除名处理决定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未解除。在彭惠娴与广东中烟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彭惠娴与广东中烟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以除名的方式还是辞退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彭惠娴在该案中主张广东中烟公司是以辞退的方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彭惠娴对于其与广东中烟公司于198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彭惠娴与广东中烟公司劳动关系因彭惠娴主动离职而解除,且双方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未产生任何交集,现彭惠娴再主张因除名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意味着其与广东中烟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本案为劳动监察行政纠纷,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彭惠娴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惠娴与广东中烟公司在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的规定,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彭惠娴关于撤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监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彭惠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惠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