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6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沿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江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友力商务大厦A座1-4层。 负责人:赖建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嘉斌,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食品饮料河源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九重门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坚,该中心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源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发行河源办)、一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食品饮料河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河源健力宝)、河源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2002)河中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孙祥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蓓蓓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再审查明:一、再审认定二审查明事实 (一)宝源公司签订合同及抵押登记情况 2001年5月17日,广发行河源办(甲方)与河源健力宝(乙方)、宝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发放期为12个月(即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止),在有效发放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上述“有效发放期”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额度贷款的实际发放期,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发放期内发放的贷款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发放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购买商品。4、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乙方帐户上划收乙方应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结清之日中止。 同日,广发行河源办与宝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宝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并在25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在广发行河源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和宝源公司所欠广发行河源办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宝源公司自愿与债务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抵押合同附有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清单注明:宝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点在河源市宝源山庄,面积为57916.3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722.4万元。 2001年7月23日,广发行河源办和宝源公司就上述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中注明:抵押土地面积共为57916.31平方米,抵押金额2061万元。抵押期限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 2001年5月20日,广发行河源办(甲方)与河源健力宝(乙方)及宝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021―2001024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项下,甲方为乙方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2、承兑之前,乙方须按票面金额的40%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3、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A01《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4、受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凭汇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5、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票款而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并有权从乙方银行帐户中划款抵偿。该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月21日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开出了总额为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号码分别为00023881、00023882、00023883、00023884,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80万元、172万元、14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01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1年11月21日。 (二)宏远公司签订合同及抵押登记情况 2001年5月17日,广发行河源办(甲方)和河源健力宝(乙方)及担保人宏远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A02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有效发放期为12个月(即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止),在有效发放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上述“有效发放期”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额度贷款的实际发放期,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发放期内发放的贷款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发放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购买商品。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乙方帐户上划收乙方应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