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5、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担邮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鹏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保华,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红荔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国凤凰大厦2栋106。 负责人:陈奕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教育科技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瀚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6007号安徽大厦2303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二审第三人:海南泓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花园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泓波水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在本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2009年9月10日,玉清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就判决确定玉清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玉清公司在该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审查。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