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石坝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孙学志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7日,本院已以(2014)民申字第5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孙祥壮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王蓓蓓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赵永平受中天公司委托,向孙学志支付10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中天公司向孙学志支付10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中天公司下属选矿厂向孙学志支付200万元;2011年1月25日,中天公司下属选矿厂向孙学志支付100万元。 2011年9月3日,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以其被孙学志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邯郸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6日决定对赵永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8日对孙学志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011年12月29日,即孙学志被邯郸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中天公司、孙学志双方确认孙学志占有中天公司三笔资金,第一笔104万元、第二笔2000万元、第三笔200万元,共计2304万元。二、由于孙学志退还占有资金态度较好,为给孙学志今后生活以一定保障,中天公司愿意留给孙学志一部分资金。孙学志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偿还中天公司1700万元。具体退款时间如下:1、2011年12月31日前,孙学志支付中天公司200万元;2、2012年1月15日前,孙学志支付中天公司500万元;3、孙学志如能贷款应于2012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天公司1000万元。若孙学志不能贷款,自愿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营业部富成支行500万元理财产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豪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500万元理财产品,共计1000万元理财产品自愿质押给中天公司,同时孙学志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灵山镇海榆大道188号鸿州江山一期低层住宅19栋3号房产(房产合同备案号:L00006043)及车牌京N×××××奥迪越野车抵押给中天公司。四、在孙学志实际履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学志的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力求案件一次性了结。 2012年1月19日,邯郸县公安局干警孙盟盟、刘延波与孙学志共同来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将孙学志账户存款104万元转到孙盟盟的银行账户,将396万元转到赵永平的银行账户。中天公司认可已收到孙学志上述款项500万元。 2012年6月12日,中天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称:孙学志在2009年-2011年期间,共占用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2011年12月29日,中天公司、孙学志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孙学志偿还中天公司1700万元。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孙学志只偿还了中天公司500万元,后来既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又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担保。至中天公司起诉时,孙学志仍拖欠中天公司本金1200万元。中天公司请求判令:1、孙学志清偿中天公司欠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22675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1242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孙学志承担。 孙学志提起反诉称:孙学志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孙学志被非法关押期间,受邯郸警方和赵永平、李合金的胁迫签订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孙学志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协议书》和《承诺函》;2、中天公司返还收取的500万元及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偿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海口中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孙学志依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孙学志未按协议履行,故其应对中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该协议是在孙志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签,该刑事案件的报案人又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案由与本案民事争议无关,且协议中也对中天公司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作出约定,但公安机关该项强制措施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之前,海口中院不宜直接认定该协议为孙学志受胁迫或中天公司乘其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而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学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天公司返还欠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学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336.0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336.05元,由孙学志负担91202.445元,中天公司负担10133.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4元,由孙学志负担。 孙学志不服海口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非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案件,孙学志是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被迫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函》,两份协议均应予以撤销。二、邯郸县公安局对孙学志的强制措施是否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都不影响《协议书》、《承诺函》的内容违背孙学志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三、孙学志向中天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中天公司应予返还孙学志已支付的50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向孙学志返还500万元及利息。 海南高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在孙学志认可收到中天公司的2304万元中,2300万元系赵永平、中天公司及下属选矿厂汇入孙学志账户,4万元系孙学志收取的现金。二、一审判决遗漏《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为:由于中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实际出资人均为赵永平,孙学志虽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孙学志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即将其占有的18%的中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永平,并配合中天公司及赵永平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三、孙学志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中天公司董事长赵永平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在中天公司成立前后和在中天公司任职期间,以项目运作费等名义占有公司资金共计2304万元。现本人已认识到此事的严重性,也认为再占用该笔资金已不合适。因此,本人自愿退还公司资金。同时因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赵永平,本人虽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投入资金,所以本人愿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18%公司股权返还公司实际投资人赵永平。并愿意与公司及赵永平为此事达成相应协议。另外,我希望公司考虑到本人实际情况,留下部分资金作为我今后的生活费”。四、中天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各股东持股情况为:孙学志占股18%;赵永平占股52.2%;杜建国占股10.2%;赵雷占股7.6%;乔尚德占股6.6%;李合金占股3.6%;欧阳学智占股1.8%;姚红文第二条生产线占股10%。五、邯郸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证明:2011年10月16日,对赵永平被诈骗500万元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8日将孙学志监视居住,2012年1月18日,孙学志有××申请治疗。孙学志治疗期间,邯郸县公安局仍继续侦办。侦查过程中发现其犯罪事实清楚,多次传唤孙学志均拒不到庭,经邯郸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5日对孙学志予以逮捕,于3月16日将孙学志抓获。现该案已移送邯郸县检察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