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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县怀城镇幸福村巷口经济合作社与怀集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集县怀城镇幸福村巷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城南幸福居委会巷口村67号。 负责人:麦爱奋,该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集县怀城镇幸福村巷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城南幸福居委会巷口村67号。

负责人:麦爱奋,该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广场一路县委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帜宏,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办事员。

一审第三人:怀集县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

法定代表人:何若飞,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怀集县怀城镇幸福村巷口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巷口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集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怀集县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巷口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用地未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用地行为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用地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错误。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提供的三张现金收入凭单和委托付款凭证印章是假的,委托付款凭证没有银行付款的印章,只有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填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原“龙船田”土地面积约11.58亩、原“大陂岭”山地4.31亩缺乏依据。巷口经济合作社拥有的《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记载“大陂岭”山地面积4亩,但该面积并非实地测绘面积,应当按照四至记载确定“大陂岭”山地面积。“龙船田”土地面积不足11.58亩,其中大部分面积是来源于“大陂头”山场林地被推平后的面积。二审判决扩大了“龙船田”面积,缩小了“大陂岭”山地面积。(四)巷口经济合作社持有1963年《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受法律保护,在未经依法改变之前就撤销其中的内容,明显违法。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未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没有任何批准文件,也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使用土地也未见补偿和安置,本案不应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怀集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巷口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对于1979年以前案涉“龙船田”和“大陂岭”土地属于巷口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该社持有《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并管业的事实,各方都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1979年后两处土地是否发生权属转移,怀集县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7号《关于“大陂岭”和“龙船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龙船田”土地问题。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1979年“龙船田”土地调整归原幸福公社办厘竹沙白场使用,并已由幸福公社企业办进行了一定补偿。虽然巷口经济合作社否认收到补偿,否认三张现金收入凭单及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龙船田”土地此后一直由幸福公社和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使用和经营管理。依据前述事实及土地使用现状,根据上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二十四条的规定,怀集县政府将“龙船田”土地确定属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集体所有并无不妥。巷口经济合作社提出争议地属幸福公社借用,1983年已归还并由巷口经济合作社经营管业以及现金收入凭单为虚假证据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大陂岭”土地问题。

虽然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提交了“大陂岭”地价款收据,拟证明幸福公社企业办向幸福大队支付了“大陂岭”地价款800元,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幸福大队将该山地价款付给了巷口经济合作社,且在争议发生前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并未使用“大陂岭”山地,1999年申请土地登记时也没有将该山地列入申请范围。因此怀集县政府将原“大陂岭”山地确定属巷口经济合作社所有并无不当。基于原“大陂岭”山地的地形地貌已经改变,由山地变为平地,和原“龙船田”土地平为一体,怀集县政府参考巷口经济合作社所持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及土地使用现状,对巷口经济合作社及怀城镇经济联合总社各自的权属面积进行适当划分确认并无不妥。因“大陂岭”山地已经变为平地,怀集县政府在对争议地确权的同时一并决定撤销巷口经济合作社所持有的1963年《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第一栏的记载,告知其依法重新申办《土地使用证》,亦无不妥。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巷口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集县怀城镇幸福村巷口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