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赐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泉良、潘敏婵,均系该府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绍基。 再审申请人肖赐福因其与黄绍基诉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肖赐福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申请人提供了顺府信核(2013)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00001169群众来访表、顺来访[20壹肆]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顺德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证据。申请再审期间,肖赐福提交新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顺府办依公开(2014)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2081548号报警回执。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肖赐福、黄绍基在2014年2月19日向顺德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于同年10月24日再次提出申请。原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申请人并未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而驳回肖赐福、黄绍基的起诉错误。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公开范围,肖赐福、黄绍基向顺德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主体适格、行为合法。顺德区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不依法行政,在诉讼中妨害司法公正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侵犯肖赐福、黄绍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行政行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及(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27号行政裁定,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顺德区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向其公开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但经被申请人核查及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只是向顺德区信访局信访,请求解决包括其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已向其作了相关解释,并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途径和方式对其进行了指引。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制度完备。经核查登记记录,当日信访后,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定程序向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申请。并且,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申请人承认其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就已清楚如何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答复期限为15个工作日。即使申请人确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正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其于2014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未满“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其起诉也不符合条件。三、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且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了答复;报警回执仅能证明申请人曾经报过警。上述“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一、二审中诉称的事实,反而证明了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行政机关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必然涉及遵循一定的办事程序。根据本案中查明的《顺德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区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顺德政务网上下载,《申请表》复制有效”。上述指南所指引的受理信息公开的机构是明确的,其所要求的申请表的获取途径也比较方便,遵循上述申请信息公开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手续,亦不对信息公开申请人增加过多的负担。且肖赐福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亦曾正式通过区政府办公室提出过其他信息公开申请,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知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和方式。因此,肖赐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照上述规定办理。在肖赐福未遵循相关规定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而只是向顺德区信访局信访并填写《群众来访登记表》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肖赐福未能证明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而作出和维持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因本案尚不涉及审理肖赐福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实体问题,故肖赐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于此并不适用。肖赐福所援引的《信访条例》的有关条款,涉及的是信访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追究问题,与本案讼争的事项无关。 至于肖赐福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证据,其一是12081548号报警回执,只能证明2014年12月8日肖赐福向公安派出所报过警,不能说明与其所主张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有关;其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和顺府办依公开(2014)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回执和答复的内容是,顺德区政府办公室确认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了肖赐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4日针对该日收到的申请作出答复:“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该申请及答复是在本案二审裁定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并不能对肖赐福主张的其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申请的事实起证明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能据以对原裁定启动再审。 综上,肖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赐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彦 书记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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