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世勇、陈美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莉,系李世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世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莉,系李世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世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自治区主席。

再审申请人李世勇、陈美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立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世勇、陈美莉申请再审称:从法条字面上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是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决定对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不包括征地决定本身,因此广西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具备可诉性,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广西区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李世勇、陈美莉起诉的对象为广西区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批复,是广西区政府依行政职权对来宾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世勇、陈美莉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世勇、陈美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世勇、陈美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世勇、陈美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瑜

书记员 苏 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