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电白县红花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新街城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廖陆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223号农信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承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斗门县海岸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北新村一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宁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一路1号商铺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珠海鑫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1栋14B。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水利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水利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雄,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大闸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大闸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该管理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电白县红花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县海岸房产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宁海置业有限公司、珠海鑫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水利管理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大闸工程管理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再审审查电白县红花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发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 何子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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