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宝泰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3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元,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南20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桂琴,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国。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智。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宝泰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易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易丰公司)及艾国、倪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民事裁定明确了三建公司启动仲裁程序存在重大错误,故基于仲裁程序的保全行为具有当然的违法性;根据当时的最低市场价格计算,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3600万元,而三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为2400余万元,故保全的财产范围远远大于诉请范围,属于超范围保全;2009年9月14日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作出后,三建公司应当申请解除保全,但三建公司于2010年4月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扩大了宝泰鑫公司的损失;三建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与被保全的财产明显不成比例,且担保人万易丰公司、艾国、倪智不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宝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因房屋被保全未能交付而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及无法正常销售所产生的投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启动再审程序,重审本案,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针对宝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三建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合法,没有给宝泰鑫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万易丰公司、艾国、倪智未对宝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三建公司应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其在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从宝泰鑫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看,宝泰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三建公司业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宝泰鑫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看,宝泰鑫公司与三建公司共签订5份合同,其中2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于另外3份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撤销的原因为程序性问题。嗣后,三建公司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最终判令宝泰鑫公司支付三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由此可见,三建公司申请保全宝泰鑫公司的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保全的民事裁定送达后,宝泰鑫公司未就保全的财产价值申请复议,亦未对三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提出异议。诉讼中,宝泰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保全房产的价值远高于三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宝泰鑫公司提出三建公司超范围保全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虽然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三建公司未立即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但宝泰鑫公司也未能及时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且仲裁裁决撤销后三建公司随即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因此宝泰鑫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不能成立。鉴于三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宝泰鑫公司要求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宝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宝泰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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