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耀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自治区主席。 再审申请人江耀军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立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耀军申请再审称:从法条字面上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是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决定对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不包括征地决定本身,因此广西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具备可诉性,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广西区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江耀军起诉的对象为广西区政府桂政土批函【2012】760号批复,是广西区政府依行政职权对来宾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武宣县2011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江耀军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耀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耀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耀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瑜 书记员陈丽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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