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21号 黄太彬: 你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你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征收工作已经实施完毕,建制已被撤销,土地所有权性质己经从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家所有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你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确,程序合法。至于你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征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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