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20号 王宗华: 你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进行了张贴。在征地过程中,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并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你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流转协议系本宗土地征收前,由企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所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你主张被申诉人采用“以租代征”方式违法征收土地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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