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57号 王淑珍、王守炜、王守奎: 你们因诉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赔监字第000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被申诉人双沟镇政府提供其原计生办部分楼房用于安置申诉人,该安置房与被拆房屋仅有二百米左右距离,且更接近双沟镇中心位置,该房屋为砖混结构,简易装修,且建设时间晚于你们的被拆房屋。同时,该安置房亦为临街用房,既可居住,也可改作经营使用。总体来看,该安置房无论在位置、结构、成新及功能等方面均与被拆房屋基本相当,原审判决以该房屋给予同等面积安置并无不当,并未侵犯你们的合法权益。你们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至于你们关于潘天寿名画和田玉等贵重物品的损失,因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部分贵重物品存在及在强拆中被损毁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对此判决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强拆后已登记保存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返还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财产。本案中,因登记保存物品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清点核对,该物品现由双沟镇政府负责保管,故该部分物品应当由双沟镇政府承担返还责任,如返还不能,届时你们有权要求双沟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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