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52号 罗士清: 你因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1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你户被拆除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你户与新兰公司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新兰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区房管局根据你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你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根据新兰公司的申请将阁楼、公用过道、晒搭分摊增加计算应补偿面积,未侵犯你户合法权益。涉案被拆除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你户未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也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故闸北区房管局将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你认为评估报告涉嫌造假,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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