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259号 翟玉年: 你因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1983年向法院提起收回上海市愚园路608弄103号房屋民事诉讼时,该局工作人员在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对当时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具体规定的解释。本案中,你2011年从国外返回上海时,《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实施细则已经废止失效,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且被申诉人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不具有公有房屋经营管理的职能。因此,该局在收到你要求分配房屋或补偿货币的申请后,将申请转送至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并无不当。由于上海住房保障制度变化,对你返沪定居无居住房屋的情况,可按照现行的住房保障规定和政策申请解决。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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