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654号 孟金丽: 你因诉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以下简称开滦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行再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开滦公安分局作出开公(治)决字[2009]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与其他上访人在开滦集团公司门外的新华道呼喊口号堵塞公共道路近两小时,影响了道路上车辆的正常行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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