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605号 常润伟: 你因诉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4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看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9月30日你已知道强制拆除银鑫建材厂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而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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