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221号 王辉: 你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行监字第4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刘凤亭,刘凤亭生前与其妻子沙淑清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刘凤亭于1998年去世后,其妻子沙淑清及其六个子女应为讼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原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2004年,刘志建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你时,并未征得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在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黑龙江省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及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政府仅凭刘志建一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实际不成立的你与刘凤亭(当时已死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你的名下,并向你颁发了鸡东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上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该证并无不当。 关于你认为刘志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已生效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鸡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刘志敏与刘凤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故刘志敏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刘志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2010年4月,刘志敏经查档得知讼争房屋已于2004年登记至你的名下其于2010年6月4日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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