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槐里村坛槐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小组: 你们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申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争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明确过权属。青秀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刘圩镇槐里村坛青坡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长期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将争议山岭西南面面积142亩林地确权给你们,将争议山岭东北面面积599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基本合理,兼顾了争议双方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三款及当地规定,均未规定水利工程周边的山林应当归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经营管理,你们认为青秀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生效判决对青秀区政府作出的青政行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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