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99号 你社因诉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1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有关你社认为本案争议山场一“架简埇”和争议山场二“焊埇儿”的林地所有权全部归属你社的理由不充分。依据原审调查核实的证据事实来看,本案讼争的山场一“架简埇”与“双塘茶亭岭咀”出现重叠,争议山场二“焊埇儿”与“蓆草塘埇儿”出现重叠。你社和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谷圩村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谷圩二社)对争议山场一均能出具被申诉人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权林权证》,你社和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谷圩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谷圩一社)对争议山场二均能出具被申诉人核发的《山权林权证》,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的林权证存在效力问题。《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被申诉人依据上述规定,根据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位置、生产经营状况和山形走势,将争议山场一的林地所有权对半均分给你社与谷圩二社,将争议山场二的林地所有权对半均分给你社与谷圩一社,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你社认为争议四处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属你社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原审所查事实,争议山场林木是国合林场在六十年代初所造,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你社虽主张1982年前由你社管护,但没有提供经营使用管理的有关证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的规定,被申诉人认为争议四处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国合林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你社认为被申诉人及原审援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将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办法与《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你社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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