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59号 你因诉被申请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栾川县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现栾川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6月11日重新作出栾政土[2014]26号《关于对史重彬不服宅基地调整的处理决定》。因此,栾政土(2001)01号处理决定的效力已经被栾政土[2014]26号处理决定的效力所取代,故你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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