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307号 吕兆义、丁国强、由丽华、洪卫东、柳玉光、王重恩、李少芳: 你们因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行监字第15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依据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5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退还东方市场股东股本金及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退还你们向原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投入的股本金及借款,你们中多数人已签字并领取,吕兆义本人有权领取但未领取。你们的相关权益在破产清算中已得到保护。你们所提供的申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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