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334号 周大美: 你因周克亮、周毅、吴开引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地属于你一家所有,且争议地曾存在周大美、周克亮和周绍庆三家共同使用的事实,九所镇人民政府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周克亮、周绍庆与周大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通知》,将争议地均分为三等分安排给周克亮、周绍庆与周大美使用,符合你所在的乐二村委会对争议的处理意见,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有利于化解家族矛盾。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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