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71号 孙华: 你因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监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有关你认为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强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职责。因你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搬迁,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申请,责成被申请人实施强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强拆前的操作程序,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你所称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行政强拆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你有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裁决、拆迁许可等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在相关诉讼中法院已认定上述行为合法。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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