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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红喜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罗安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红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一分村 负责人:马红喜,该租赁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红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一分村

负责人:马红喜,该租赁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安全。

再审申请人献县红喜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红喜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道桥公司)及一审被告罗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喜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冬季停租期应以双方签字为准,在双方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冬季停租期,事实错误。二、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缴纳程序是,由红喜租赁站先开具发票交付新疆道桥公司,由后者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租赁费,发票不是付款凭证。二审法院认定仅有发票无支付凭证的24万元为已付租金,明显错误。三、新疆道桥公司于2012年8月已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案涉债权已经托管给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公司隐瞒这一信息,致使红喜租赁站无法执行生效判决。综上,红喜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变更主体之后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原因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冬季停工不收租金。第二,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总监办2011年11月19日下发的总监办(2011)68号《关于墩柱盖梁及桥面等易受冻结构物停止施工的通知》和2011年12月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秦筹建处下发的冀高承(2011)472号《关于冬季停止施工的通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新疆道桥公司冬季停止施工的事实。第三,停工期间,双方均未在租赁费计算表签字确认,与该期间之前或之后双方关于租赁费的确认习惯恰成对照,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停工期间的认可以及不收租赁费的确认。因此,红喜租赁站仅以双方未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扣除租金的确认方式为由主张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扣除,不能成立。

二、关于24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租赁费的问题。首先,包括该24万元在内共54万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系新疆道桥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12年5月22日接手之前发生。其次,从红喜租赁站与罗安全都签字的租赁费计算表可知,罗安全最后一次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也能与新疆道桥公司所主张其实际接手的时间相互印证。再次,红喜租赁站在诉讼中承认,这些发票确系由其向罗安全开具。最后,先付款后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该24万发票系新疆道桥公司通过罗安全支付款项后由红喜租赁站向罗安全开具,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新疆道桥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证据评价并无不当。红喜租赁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疆道桥公司申请破产对本案诉讼的影响问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新疆道桥公司的破产申请,红喜租赁站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新疆道桥公司未告知本案一、二审法院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事实,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新疆道桥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对本案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并无影响。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破产案件和与债务人有关的其他案件的进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人民法院知道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受理时,则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破产案件并不知晓的人民法院审理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即构成程序错误。具体而言,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债权人红喜租赁站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判决确定红喜租赁站债权数额后,红喜租赁站可以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要求实现该债权。另外,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新疆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都出庭参加诉讼,其意思表示足以对新疆道桥公司产生效力。因此,红喜租赁站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当变更主体、重新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红喜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红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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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