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孝义市信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飞宇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信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李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一,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信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李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飞宇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街8号埃尔公司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喻飞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口辛庄铝矿。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西街。

负责人:樊喜林,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孝义市信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凯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飞宇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达公司)、一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口辛庄铝矿(以下简称辛庄铝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是实际出铝量,土石方工程量仅为预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按照土石方工程量计付的工程进度款需要通过分段结算和总结算并依据实际出铝量计算实际工程价款后进行调整。原审判决按照开挖的土石方量计算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飞宇达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合法委托鉴定的八张测量图及汇总表作为认定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据,证据不足。三、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以信凯公司对飞宇达公司当月完成的土石方量的验收为前提,飞宇达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验收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飞宇达公司提供的《完成土、石矿虚方与测量方量汇总》及《工程款汇总表》证明信凯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五、飞宇达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由飞宇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信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六、飞宇达公司存在拒付履约保证金、未完成月工作量和总工程量以及单方停止施工撤场等违约行为,信凯公司无违约行为且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以双方违约为由判决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双方签订的《山西省交口县辛庄耐火粘土矿区铝土矿剥离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出铝吨位计算,工程单价为63.5元/吨铝(不含税),土石方及资源开挖量只作为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由于最后的出铝数量双方未予确认,且亦不存在重新核算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关于铝矿储量不低于102万吨,土石方足量不超过840万立方米的约定,认定按照出铝量最低限额102万吨和土石方总量最高限额840万立方米计算工程结算单价是信凯公司的最低合同预期利益,并由此计算出以土石方工程量为计算依据的单价为7.71元/立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土石方工程量问题。由于飞宇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面已遭破坏,信凯公司在飞宇达公司停工之后又进行了其他施工作业,案涉工程已经丧失了重新测量核实工程量的条件。同时,信凯公司提供的验收图并未经双方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飞宇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八张月工程量测绘图作为认定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飞宇达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信凯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显然信凯公司已经违约。信凯公司主张不违约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证明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对飞宇达公司提供的八张月工程量测绘图作出评价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飞宇达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说明飞宇达公司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并据此支持了飞宇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一、二审法院的证明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信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义市信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