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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沙沙与都江堰青城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沙沙。 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青城湖旅游发展有限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沙沙。

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青城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托代理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沙沙因与被申请人都江堰青城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城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沙沙申请再审称:一、青城湖公司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都江堰市“青城湖国际休闲运动旅游区”项目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第八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七条、《项目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以及其与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整理合作协议》第九条第1款第(4)项、第十条第1款等明确约定,青城湖公司作为出让土地的前期整理方,投入土地整理的费用构成项目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并作为土地出让起始价的计算依据,但最终额度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政府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充分听取青城湖公司意见(包括共同确定土地使用权挂牌或拍卖的初始价格等);若青城湖公司参与本协议约定的整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青城湖公司投入的土地整理投资款可相应转为竞买保证金等。由此可知,青城湖公司作为土地前期整理方,对土地出让起始价有协商权,即向政府主管部门汇报整理情况、提出土地整理成本,提交相关土地整理材料、核实相关项目、金额及反映意见和诉求等。因此,青城湖公司委托何沙沙完成上述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何沙沙受青城湖公司委托代表后者行使合同权利,该行为后果对青城湖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应受保护。三、何沙沙代表青城湖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汇报协商,但土地拍卖价格的决定权在政府,何沙沙代表青城湖公司与政府沟通协商并未影响政府的审计定价程序。四、委托协议的内容并未要求何沙沙通过违法手段实现合同目的,而是要求何沙沙代表青城湖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政府全面客观地汇报土地整理成本。四、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何沙沙和青城湖公司破坏国家正常土地交易秩序,案涉国有土地出让挂牌价格确定为每亩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以何沙沙的代理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土地交易秩序为由,认定双方的委托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青城湖公司向何沙沙支付报酬和费用人民币2933.76万元。

青城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协议》主要内容是青城湖公司委托何沙沙就国有用地的挂牌价格下调工作以及用整理土地款冲抵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而土地挂牌价格的确定属于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委托协议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土地交易秩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应属无效。二、即使不考虑合同效力问题,何沙沙也未实际从事任何委托事务,亦未完成委托事项。《委托协议》约定的84万元是每亩地的综合成本而非仅挂牌的土地出让价格,案涉土地的综合地价按照土地挂牌出让68万/亩的土地出让金、18万/亩的建设用地指标费、交易服务费4709674.56元、土地税金等所有费用计算,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4万元。依据《委托协议》,何沙沙也无权要求青城湖公司向其支付费用和报酬。综上,请求驳回何沙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起始价的确定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也涉及到公权力机关的廉洁性。何沙沙与青城湖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何沙沙协调降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价格,这种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何沙沙以委托事项系青城湖公司与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所约定为理由主张《委托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沙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沙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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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