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322号 朱莲妹: 你因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7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因洪天实业公司员工2011年7月20日敲坏你承租门面玻璃并殴打你一事,申请黄浦公安分局处理,黄浦公安分局在收到你的申请后于当日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洪天实业公司也将赔偿款68000元交至黄浦公安分局,后因你拒绝接受赔偿款,致使该调解协议未能履行,黄浦公安分局遂于2011年11月3日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你因2011年11月8日上海洪天实业公司搬走你承租房内货物一事,申请黄浦公安分局处理,黄浦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已经告知你货物由上海洪天实业公司转移至公司仓库内,你和该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处理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黄浦公安分局也于同年11月15日以询问笔录形式将调查结果告知你。因此,你认为黄浦公安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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