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320号 朱莲妹: 你因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与上海洪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洪天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纠纷,洪天公司员工薛祥俊等人至你处商谈收回店铺事宜未成,薛祥俊等人用撬棒将其店铺的玻璃门砸坏。黄浦公安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后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损毁的店铺钢塑移门、移门玻璃及卷帘门轨道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58元。2011年9月19日,在黄浦公安分局的主持下你与洪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你方原因调解协议未能履行。黄浦公安分局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第三人薛祥俊的违法情节、物品受损程度,以及你与洪天公司的租赁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等多种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薛祥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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