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40号 你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铲海关(以下简称大铲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针对你公司主张被申诉人大铲海关依据海关总署《关于打击非法进口“红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问题,《公告》第二条对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包括“红油”与其他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下同)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凡查实是走私的,一律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二是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第二种处理方式的适用前提为被查获的“红油”未查实是走私。《公告》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9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的,该《通知》经过国务院批准且目前依然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精神,应视为《公告》及其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合法来源。故本案中被申诉人虽未查实你公司运输“红油”与其他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构成走私,但依据《公告》规定的第二种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合法依据。至于你公司诉称被申诉人用塑料容器保存检验样品属鉴定程序违法、涉案检验结果不应采信问题,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并无证据证明用塑料容器保存涉案油品将会导致油品变性,从而导致检验结果错误。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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