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认为:一、《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7)(以下简称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均应适用。《湖南省地方标准(棉胎)DB43/150-2007》(以下简称《湖南棉胎地方标准》)是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方性标准,在其内容不与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相冲突的情况下,在湖南省内可以适用。本案中,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对絮用纤维制品的抽样检验规则作了强制性的规定,而《湖南棉胎地方标准》对棉胎、絮用纤维检验的规则仅作了推荐性的规定,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对絮用纤维制品抽样检验规则的规定应当在湖南省内予以适用。二、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对“絮用纤维制品”的概念、含义及检验规则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3章3.1载明,“絮用纤维,是用于填充、铺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3.2载明“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可分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3.3载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棉胎”显然属于上述3.3载明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范畴。因此,在对案涉800套棉盖被、棉垫被进行质量抽检时,应当适用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三、根据国标《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第6章的规定,对案涉800套棉盖被、棉垫被进行质量抽检时应至少随机抽取3套进行检验,但你局仅从中抽取2套,且只送检1套,抽样及送检数量均不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你局据此作出的(湘娄星)质监罚字[2010]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撤销你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亦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