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刘建萍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萍因与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萍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萍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内蒙古高院认定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并以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错误。刘建萍等77人于2004年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及时立案。当年所聘请的律师以及清算组负责人王树槐所签字的材料都能证明这些情况。刘建萍在开庭前曾要求到东河法院调查,但内蒙古高院没有调查。2、刘建萍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体上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为无效。3、刘建萍也是当年参加了改制的职工,也有股权证,清算组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内蒙古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4、有很多其他也被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已经胜诉。二、内蒙古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中指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内蒙古高院以办理停保手续和2000年8月未办理身份置换手续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违背劳动部颁发的专门性的规定。2、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己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该条规定。刘建萍提交了三份证据:1、1997年12月12日的包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和1998年8月7日的包头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以证明其是在看病期间被企业非法开除。2、社保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其为在职职工。3、社保缴费基数复印件,以证明其为在职职工。刘建萍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刘建萍对于其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1998年11月,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原包头市内燃机配件厂)为刘建萍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该厂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但未为刘建萍办理。刘建萍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刘建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内蒙古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建萍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且不能够证明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刘建萍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刘建萍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刘建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