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丽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购物广场170号4楼。 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清江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对清江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萍、王小平,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开庭过程中,就前述问题向双方当事人明确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清江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皇华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清江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不能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执行,而应按皇华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作为计算和结算的基本根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清江公司与皇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皇华公司支付清江公司工程款76577074.8元;3、由皇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皇华公司以其已超付工程款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清江公司返还工程款1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诉讼费用由清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藏木施工局(甲方)与皇华公司(乙方)签订《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了皇华公司分包的内容、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皇华公司(甲方)与清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分包给清江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价款等内容。 清江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2010年6月30日,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进行了一次结算,并制作《开工至2010年5月结算表》(2010年第01期,总第1期,时间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以下称5.20结算表),其中的《合同清单支付统计表》、《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支付统计汇总表》上双方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唐雪峰在结算表封面批注“此表如有差义,可以调整”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向小平、徐永泉施工队参与了C1标部分工程项目(部分支护、1#2#危岩体处理)的施工。徐永泉进场施工时办理交接手续的原件由清江公司持有,其施工中与清江公司有领用材料等业务往来。C1标围堰防渗墙由福建万达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围堰撤除由水电八局收回。双方认可清江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将所分包实施的工程施工完毕。 2010年10月15日,清江公司将钢筋场剩余钢筋共计210.584吨退回皇华公司,皇华公司工作人员王涛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剩余钢筋由皇华集团按皇华集团和业主供价全部收回。 业主及监理对所实施的工程进行了分段验收及单项验收后,已在清江公司完成工程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下一工序的工程施工。皇华公司陈述施工中完工资料的原始资料由其以水电八局名义制作并上报监理及业主,该工程业主与水电八局还没结算,业主及水电八局双方及监理盖章确认的《月进度支付统计报表》目前出至2010年第11期,总第25期,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也没结算,水电八局针对皇华8公司的《月进度结算表》目前出至2011年第01期,总第26期,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 由于本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尚未经业主、监理审核确认,且本案工程各合同双方均未最终结算,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主持,水电八局参加的对账协调会上,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均同意以当前最新一期月进度结算表载明的截止时间点为本案结算的截止时间(即按总第26期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今后业主、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等另案解决。水电八局盖章确认的2011年第01期,总第26期《月进度结算表》载明了分组编号、项目名称、合同额(工程量、单价、合价)、本月支付、本年累计支付、开工至本月累计支付等情况。 经对账,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折款为:1、6月30日前冉光菊办理38633187.53元;2、公司机械租金4913249.99元;3、古河钻机租金1970000元;4、周游虎钻机租金3525823元;5,6月26日止未上账款项2754046.22元;6、未经冉光菊办手续部分-17682.01元;7.6月28日以后工程费用2416660.61元;8、工程施工科目费301613元;9、万达调用C1标油料费-3867508.68元;10、钻机租金费用调增135000元;11、甲供材料费用炸药5335965.6元、柴油3280246.321元、钢材到货量2260.6132吨退货量210.584吨实际用量2050.0292吨(在业主处领用钢材单价为6600元/吨)。 双方对以下款项的性质有争议:1、2010年8月4日、9月21日转谭家华两笔共300000元,皇华公司认为应计作工程款,清江公司认为是王国锋还的借款利息(清江公司谭家华已在其诉王国锋归还借款案件中确认该两笔各15万元为支付工程款):2、C1标危岩工程款1037731,皇华公司认为是冉光菊代其直属施工队向小平、徐永泉领取的C1标危岩工程款不应在本案处理,清江公司认为C1标危岩也是清江公司的工程,向小平、徐永泉应在清江公司结算,该款应为本案工程款;3、总计5726000元转个人或个人领取未经冉光菊办手续部分,其中1)12月30日转李燕406000元、2)7月6日唐雪峰领350000元、3)3月26日领400000元、4)7月12日领100000元、5)7月23日领50000元、6)9月6日唐雪峰520000元、7)8月11日唐雪峰950000元、8)8月27日转万州宏源1000000元、9)10月9日转万州宏远500000元、10)12月20日唐雪峰转卡邓君哲-300000元、11)5月27日付谭家华600000元、12)2010年8月11日唐雪峰领款150000元、13)2010年9月1日唐雪峰领款l000000元,皇华公司认为是支付清江公司的工程款且其中4666000元在2010年5月20日结算时已经清江公司确认,清江公司认为是还唐雪峰个人的借款3626000元和付谭家华个人的利息2100000元;4、11.22事故陈光辉、张勇开支90000元,皇华公司认为22是支付清江公司的工程款,清江公司认为11.22事故不是清江公司的不应视为清江公司的开支;5、A3场地电费124813.92元,皇华公司认为5.20结算已确认是付清江公司的工程款,清江公司认为如钢筋建设维护开支包括龙门吊、建设费计给清江公司则认可;6、皇华公司代购钢材和运费37787元,皇华公司认为是清江公司实际使用应为支付其工程款,清江公司的意见同A3场地电费;7、钢筋场建设维护开支285765元,皇华公司认为是清江公司实际使用应为支付其工程,清江公司的意见同A3场地电费;8、A3场地后期电费39600元,皇华公司认为是清江公司实际使用应为支付其工程,清江公司的意见同A3场地电费。皇华公司陈述,向小平施工队借支、领用材料折款共计1079243元,徐永泉施工队借支、领用材料折款4370926.64元。对于向小平、徐永泉、邹孝龙等施工队伍实际参与完成的工程内容,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均未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因工程结算的单价、未经冉光菊办手续支付给个人款项的性质、向小平徐永泉代表谁做工程及他们应与谁结算、工程一般项目的费用应否计取、未使用完退回钢材如何折价钢筋场地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等间题发生争议,导致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