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24号 管爱萍: 你因诉江苏省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监字第2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我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根据你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等材料记载,该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居住用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评估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你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7年1月15日,但截至2007年8月13日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时,营业时间不满一年,被诉行政裁决按照住宅确定你的被拆迁房屋性质并无不当。关于你提出的被诉行政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问题,因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你的主张,被诉行政裁决按照你房屋产权证登载面积进行补偿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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