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151号 都文炳、都文斌: 你们因诉甘肃省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们与原审第三人于学义之间关于双方北段7.15米界墙地基使用权争议,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中行初字第7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已依法维持了甘肃省环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基使用权确认给于学义的处理决定。本案被申诉人在颁发环国用(2009)字第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进行了土地权属来源调查及地籍调查,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有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故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你们提出其它13.37米界墙使用权仍处于争议状态的问题,由于你方提供的1990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既无编号,也无档案资料,且关键内容有改动而无印章,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在多年来历次诉讼中均未对13.37米界墙使用权提出过异议,故你们的申诉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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