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404号 骆维恒、夏凤琴: 你们因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12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富政(征补)[201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在安置用房已为现房的情况下,未明确安置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值,即要求你们限期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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