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5)行监字第276号 因张壮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你府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府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及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你府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你府提交证据欲证明张壮志于2012年12月20日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张壮志否认特快专递详情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2012年12月21日签收。且后经司法鉴定,该签字并不是张壮志本人的笔迹。张壮志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你府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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