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本领。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金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济南信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李甜,王峰本人及其和李金龙、郭本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信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裁判。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上的明显错误。《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及还款的期限,正常还款期内不计息和逾期后计息并非两个计息标准的约定。2、二审判决判定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对借款期限认定错误,故对担保期间认定错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分别应于2012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还清,至起诉时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本案中,除担保期间外,济南信豪公司还提出了如下抗辩: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理会,迳行认定该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有济南信豪公司公章,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担保的抗辩事由二审判决也未提及。3、二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裁判和超出诉请之裁判。李金龙出借的400万元系于2012年1月17日出借,原审却对全部借款一律判令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四倍利息,属于错误裁判。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在本案中的诉求为有明确金额的确定请求,而非开放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判决。济南信豪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书面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了利息计算的两个标准,直至山东信豪公司全额归还借款和利息。2、二审判决认定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济南信豪公司的公章,对其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审不存在其他错误裁判和超出诉请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济南信豪公司的申请。 山东信豪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济南信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第2条“借款期限”之约定,山东信豪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在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第4条、第5条约定,若不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则所有借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并将山东信豪公司开发的房产过户还款等。由此可见,双方对山东信豪公司的具体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并对是否计息做了附条件之约定。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了利息计算的两个标准”之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分别为900万元、400万元和100万元,均少于或等于《借款协议》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前应归还的数额,故王峰等三人在2012年6月30日后即可请求山东信豪公司和济南信豪公司归还其实际出借的款项。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王峰、李金龙、郭本领所述,2012年6月30日之后,因山东信豪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三人一直向山东信豪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山东信豪公司未予以否认,山东信豪公司的股东郑惠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予以印证。另一方面,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在2012年11月26日之前,蒋金位既是山东信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济南信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在蒋金位担任济南信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向山东信豪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同时产生向济南信豪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故济南信豪公司关于王峰等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题。承诺书上蒋金位的签字为真,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济南信豪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济南信豪公司关于承诺书真实性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且济南信豪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就担保的有效性提起上诉,现对此又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济南信豪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济南信豪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请的裁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息,有《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为依据,并且济南信豪公司对此认定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对此主张裁判错误并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虽有明确金额,但同时写明“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另计”,故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并且济南信豪公司对此认定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