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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高绥莲、马建军与王晓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辉。 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辉。

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李德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绥莲。

再审申请人王晓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西安绥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建公司)、马建军、高绥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保证书》中,王晓辉只恳请三峡公司垫付1000万元,第2项至多是对此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对3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三峡公司作为担保人代绥建公司已经向重庆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29076648.13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30日进账单显示的收款人是绥建公司,不是重庆银行,重庆银行扣划的实际是绥建公司的存款,所以三峡公司不是垫付和代偿,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对此也明确认可,故王晓辉没有归还的义务。在《保证书》中,王晓辉只是承诺将2500万元转入绥建公司在重庆银行开立的贷款账户,并不一定是用于偿还贷款。三峡公司是自愿主动转入这笔款,与《保证书》没有任何关系。《保证书》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律师费,二审判决王晓辉承担这些费用没有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错误。《保证书》只是保证归还三峡公司的垫付资金,并不是担保行为,与绥建公司和重庆银行之间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担保书》是三峡公司田军总经理、王峰经理起草,骗王晓辉签字的一份伪证,人民法院应认定田军、王峰实施欺诈的行为。《保证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与绥建公司无关,不能合并审理,三峡公司应当另案起诉。4、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在主文中写明王晓辉作为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属于漏判。5、《抵押反担保合同》没有王晓辉妻子王珍的签字和认可,没有成立,故不能以《抵押反担保合同》确定王晓辉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没有依据此合同的内容确定王晓辉的责任。6、三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重庆银行的通知,三峡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三峡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重庆银行向绥建公司支付3500万元的银行票据,不能证明绥建公司收到3500万元贷款的时间、数额,不能证明三峡公司支付29076648.13元的理由,以及与《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书》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判决王晓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晓辉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1、关于王晓辉的连带责任。王晓辉自愿签了《保证书》,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保证书》写明的三个承诺内容是三个并列的独立的完整的意思表示,没有承继或递进关系,王晓辉通过《保证书》表达了他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真实意愿。2、关于29076648.13元代偿款。2013年9月30日重庆银行向三峡公司送达了《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要求三峡公司赔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9076648.13元,当天三峡公司按此通知书要求将29076648.13元转入绥建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号,代绥建公司向重庆银行还款,在性质上属于代偿款。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全部证据查明了案情并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条文,王晓辉认为《保证书》与绥建公司无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王晓辉的再审申请。

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王晓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保证书》记载的内容,王晓辉鉴于其抵押反担保人的身份,以其个人名义作出三项承诺,从内容和格式上看,这三项承诺是并列关系,并没有明确其中第2项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1000万元的垫付资金,这也与“无限”之用语相对应。同时,无论是抵押反担保还是《保证书》,均是对三峡公司为绥建公司做保证所产生的债权的担保,而依据三峡公司与绥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三峡公司为绥建公司代偿,其有权向绥建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贷款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并应支付违约金,此为王晓辉所担保之主债权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在《保证书》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关于王晓辉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王晓辉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上所述,依据《保证书》的内容,王晓辉和三峡公司之间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故一审、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王晓辉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追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二审判决书中虽对此没有在主文中明确,但王晓辉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规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4、王晓辉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记载,王晓辉提出的《保证书》存在欺诈行为、不能合并审理、《抵押反担保合同》没有成立、绥建公司向重庆银行的3500万贷款没有凭证、三峡公司支付的29076648.13元与其无关等理由,其在一审、二审中对相关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又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