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0日远方公司和玉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开篇阐明“双方就退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且第五条明确约定“其余款项在双方办理完结算事宜后再确定付款时间”。其余款项是指除退场费以外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同时,双方根据《补充协议》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结算工程价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就工程价款确认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列举的七个大分项中没有一项是针对退场费的补偿。这充分说明远方公司与玉溪公司之间在不同的时间形成了两份不同的协议,解决了两个不同的问题,即退场费和工程款。退场费是玉溪公司违约给远方公司造成损失后的一种补偿,补偿的200万元损失与双方为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签署的《结算工程价款确认书》确定的金额没有任何关系。玉溪公司依据这两个协议总计应当支付远方公司623.2万元,实际玉溪公司仅仅支付了423.2万元,尚欠200万元。此外,《付款承诺书》是玉溪公司对远方公司单方面的承诺,远方公司并不同意,这有普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而远方公司代表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仅仅是应玉溪公司的要求保证媒体记者不再报道玉溪公司欠农民工工资事件,而不是双方达成了付款承诺协议。原判决把本已查清且有证据证明的退场费认定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补充协议》及《结算工程价款确认书》中虽未明确前期退场费200万元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但根据玉溪公司向远方公司出具且经远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分析,截止2011年1月14日,玉溪公司欠付远方公司工程尾款数额为88万元。该《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尾款经协商形成的合意,远方公司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款收条。故原判决综合案涉协议的文意表述、协议形成过程及实际履行事实等因素,认定案涉200万元退场费应当包含在423.2万元工程款中,远方公司要求玉溪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远方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退场费是玉溪公司违约给远方公司造成损失后的一种补偿,该200万元损失与双方为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而签署的《结算工程价款确认书》确定的金额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远方公司于一审起诉时未就本案违约责任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阶段亦未就其主张的退场费系玉溪公司在工程价款之外应承担的违约补偿款项提供证据支持,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付款承诺书》经远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实际履行,在没有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远方公司关于《付款承诺书》是玉溪公司对远方公司单方面的承诺,远方公司并不同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