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兴福。 再审申请人毛润章与被申请人陈兴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毛润章与被申请人陈兴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润章申请再审称,(一)陈兴福无任何证据证明取得了物权,二审判决把竞买成交、签订契约之后,毛润章与陈兴福的合伙意向,认定为“合伙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1、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本案中,2006年2月18日,毛润章依法竞得拍卖标的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2月23日毛润章递交申请后,陈兴福才在确认书上添写了姓名,但该申请书仅为“意向书”而非“合同”。申请中虽有“愿意与陈兴福合伙共同投资该资产”的合伙意向,但并未就合伙事项达成合意,故陈兴福并未取得合法物权。退一步讲,即使两人形成合伙关系,也是毛润章取得财产权利之后两人形成“合伙经营”关系,而非“合伙取得物权”。2、2006年2月18日,毛润章签订成交确认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表明毛润章依法取得财产权利;2006年2月23日,陈兴福在确认书上添写了姓名,表明陈兴福须经毛润章同意后才有投资的机会。这是具有先后顺序、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行为。二审判决对此不加区分是错误的。3、《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房屋法律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毛润章独立取得。但二审判决抛开上述直接证据,放大了毛润章独立取得财产权利之后与陈兴福的合伙意向,进而认定为“合伙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二)《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第一页分别载明:“2006年2月18日,酒泉市农牧局已收到毛润章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33.3万元”、“酒泉市农广校已收到毛润章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6.7万元”(合计为50万元),该证据足以推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毛润章在竞买2006年2月18日酒泉市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主持拍卖的酒泉市农牧局、酒泉市农广校办公楼资产中出资额为25.3万元”的事实。但一审、二审判决回避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毛润章没有证据推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导致对投资额、投资比例等事实的认定错误。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其中的45万元是毛润章交纳给拍卖行50万元保证金和支付给卖方50万元购房定金的组成部分,投资行为和拍卖成交主体是毛润章而非陈兴福。第二,毛润章在申请中载明“我与陈兴福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次拍卖无关”,就是指的该45万元,除此之外两人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毛润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毛润章依法单独竞得拍卖房产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根据毛润章“在成交确认书上加签陈兴福的名字,作为合伙人”的申请,在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陈兴福在买受人处签名,并与毛润章一起支付了全部拍卖成交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兴福与毛润章形成合伙关系正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该合伙财产应为按份共有财产,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其次,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从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文字表述看,该45万元系毛润章直接交纳。但如前所述,毛润章在拍卖成交后同意与陈兴福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成交款,两人由此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故该款项系毛润章直接交纳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就是毛润章的出资。相反,根据已经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45万元系从陈兴福的定期存单中支取后交纳,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毛润章没有提供关于其与陈兴福之间就该45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现有的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4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因此,毛润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45万元系其向陈兴福借款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推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4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陈兴福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据两人各自的实际出资情况认定相应的出资额并无不当。 综上,毛润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润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