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正权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盱眙县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燕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红青,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权。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燕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红青,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贺宝祥,该政府县长。

一审被告: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江苏省盯眙县金源北路。

负责人:不详。

再审申请人王正权与被申请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正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未为王正权配置到位的资源量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王正权主张是29.94万吨,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是20.26万吨,存在争议的就是其中的差额9.68万吨是否配置到位。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中,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定资源换石料价的开采年限的通知》及表格、《关于正权采石厂吴大山玄武岩矿等九个矿山开采年限到期的通知》及情况一览表、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资源换石料”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资源量估标结果汇总》证据都是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一方单方制作,并无在统计对象或相对人的参与下的认可签证。一、二审判决均无王正权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资源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有了书面的规划或计划,但并没有交付给王正权的物证。另一份证据2012年4月11日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针对王正权出让矿点和资源换石料有关事项所作的询问笔录有造假之嫌,其内容多为断章取义篡改原话,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按照《盱眙县2011年矿产资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规定载明的资源量20.26万吨加超供的8.5035吨为基础计算赔偿,实际上都是折价赔偿,把违约赔偿当成了还款结算,均没包括履行约定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王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正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定资源换石料矿山开采年限的通知》及表格、《关于正权采石厂吴大山玄武岩矿等9个矿山开采年限到期的通知》及情况一览表、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资源换石料”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资源量估算结果汇总》等证据均表明,为王正权配置的78.38万吨资源中包含的吴大山矿点9.68万吨系依据《砂石料供应合同》取得,结合王正权在2012年4月11日在接受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询问时的陈述以及王正权对有关答复意见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的事实,并且王正权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矿点系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因此,王正权主张未配置到位的资源量为29.94万吨,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王正权主张应赔偿其未配置到位的资源所对应的可得利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当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王正权并未举证证明,故二审未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是以合理的单价乘以未配置到位的资源数量的方式计算出盱眙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王正权的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王正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正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