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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世清与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世清。 委托代理人:林永宗,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住所地三亚市南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世清。

委托代理人:林永宗,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住所地三亚市南边海渔港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支队支队长。

原审第三人:陈建文。

原审第三人:高祖槐。

叶世清诉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公安行政罚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世清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两院分别以(2012)三亚监字第8号和(2012)琼行监字第67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叶世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叶世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罚决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收船舶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

本院经调卷审查,根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闽福州货1667”号钢质散货船系再审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购买,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船舶,但未进行转让、注销及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在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对涉案船舶进行了改装。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5日在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港将涉案船舶扣押时,该船处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船舶买卖合同》等材料,但被申请人以涉案船舶原有登记没有发生变更为由,将第三人作为相对人进行处罚,未将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相关权利告知再审申请人,也未将处罚决定送达再审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案船舶在被查扣时,处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该船舶登记所有人陈建文在答辩状和书面证明中均予确认,涉案船舶已于2009年6月20日卖给叶世清,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船舶已经交付使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他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再审申请人告知权利,也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以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