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铁坚,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德胜分理处。 负责人:刘勇,主任。 法定代表人:张政钦,经理。 申诉人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德胜分理处、一审第三人岳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